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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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鈺 家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家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鈺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犯罪日期(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21日108年1月24日109年1月4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76號109年度偵字第326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109年度偵字第326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1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2040號(已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