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泳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泳良(下稱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走錯路做錯選擇,現已知錯、願努力工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一旦出監就有鷹架工作可以馬上上工,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又其母罹患乳癌多年,外婆年紀已80多歲,被告想出去照顧、陪伴家人,不想留有遺憾,另被告已經跟母親講好出監後要回母親家住,絕無逃亡之虞,其真心悔改、不會再做違法之事,亦無反覆實施之虞,希望能有機會彌補過錯,回家安頓家人,其會遵期出庭,並配合判決結果,請求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居無定所,僅能四處承租旅館,先前更曾有6次遭通緝紀錄等節,有原審羈押訊問筆錄、本院通緝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羈押,竟於000年00月間又再犯本案,且另涉犯其餘詐欺案件,現仍有多起案件正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現係設籍在臺北○○○○○○○○○,尚無固定住所等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願努力工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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