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甫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K盤1個、K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惟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