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原告起先嘗試透過臉書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想要離婚不願返回臺灣,嗣被告並一再更換臉書帳號,至今原告聯繫不上被告,兩造失聯分居迄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件為證。又原告兩造於婚後雖未發生爭執,原告無故離家迄今已無法聯繫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敘明兩造婚後情形甚詳,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護照等件,可知兩造確實於107年4月10日結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入境後,旋於同年9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同住時,雖未起爭執,然被告未留任何音訊即返回越南,更換聯絡方式,使原告無從聯繫,兩造失聯分居至今,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昀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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