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寶郎 (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寶郎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名人三溫暖,乙○○、丙○○分別擔任名人三溫暖之現場負責人及美容部經理,負責男服務生及小姐之調度、安排; 王容儀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9月間在名人三溫暖工作後,即與李寶郎、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媒介及帶領男客自名人三溫暖地下1樓暗門進入地下2樓、
3樓。渠等自100年3月18日起(王容儀於102年9月間開始)至104年10月2日止,媒介及容留 謝清月賴姝蓁 等不特定成年女子與男客在前開處所之地下2樓、3樓房間內為性交易,小姐每次性交易費用分「全套」(即性交)、「半套」(即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計算,「全套」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半套」性交易每次3,000元,名人三溫暖與小姐則以均分方式朋分獲利,李寶郎、乙○○、丙○○、王容儀即以上揭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4年10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值謝清月、賴姝蓁正與男客 古輝明張景霖 進行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2、甲3、古輝明、張景霖、 王家潁 、林誼如、謝清月、賴姝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容儀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或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李寶郎業於106年1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0頁);證人甲1於106年11月25日出境至今,均未入境,且戶籍已遷出國外乙節,有證人甲1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彌封卷及本院證物袋);證人甲3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嗣經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而觀諸同案被告李寶郎之警詢、偵訊筆錄係經警方、檢察事務官權利告知後,其再接受警方詢問、檢察事務官訊問;另證人甲1、甲3係因檢舉名人三溫暖非法從事性交易,分別在警局、檢察署製作筆錄,自形式上觀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乃遵循法定程序,而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指明同案被告李寶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1於警詢及證人甲3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甲1於警詢及證人甲3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寶郎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均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乙○○、丙○○有無從事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必要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甲1於警詢及證人甲3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寶郎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李寶郎於100年3月18日承接名人三溫暖時,渠等均受雇於李寶郎,然矢口否認前揭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受僱於管理餐廳與打掃工作,伊的工作內容沒有參與到妨害風化的案件,也不了解裡面有做性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三溫暖負責人李寶郎於偵查中即稱被告乙○○並不知道三溫暖內有做性交易,證人丁○○也證述現場負責人就是單純餐廳的負責人,如果被告乙○○是核心幹部,他怎麼會從事性交易的女子都不認識,這些證人服務生也證述了他們並不知道三溫暖內有暗門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單純的美容師,收入就是做臉跟身體按摩,案發那天伊不在現場,當時的狀況伊不清楚,且在伊住處扣了很多東西,所有的存款都有被扣,電腦裡面也不是名人三溫暖的資料云云,其辯護人辯稱: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且無法聯繫被告丙○○的行為可以特定於某個犯罪構成要件,男客到名人三溫暖都跟被告丙○○無關,沒有任何人提到被告丙○○是負責名人三溫暖的核心幹部,事發時沒有人知道警方要去搜索,而警方至被告丙○○家中搜索,均未查到任何不法事證,而秘密證人對於被告丙○○之指控並無證據佐證,證人甲2於偵查中並無稱其認識被告丙○○,而於原審審理中卻指認,顯然對於秘密證人之指證,仍需要有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李寶郎於100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開設名人三溫暖,並雇用被告乙○○、丙○○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寶郎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04年度偵字第2903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18日北經登字第1005113854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至27頁),亦為被告乙○○、丙○○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373頁),堪認上情為真。又警方於104年10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名人三溫暖搜索,時值謝清月、賴姝蓁正與古輝明、張景霖進行性交易之際,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謝清月、賴姝蓁、古輝明、張景霖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78至79、84至85、90至91、96至9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64至92、108至118頁)及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在卷足參,堪認此情非虛。
(二)同案被告李寶郎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在名人三溫暖媒介及容留謝清月、賴姝蓁等不特定成年女子與男客在前開處所之地下2樓、3樓房間內為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每次4,000元、「半套」性交易每次3,000元:
1.名人三溫暖於104年10月2日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同案被告李寶郎長期提供名人三溫暖供男客與不特定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業據同案被告王容儀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⑴證人謝清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開始在名人三
溫暖任職,擔任按摩師的工作,遭查獲當天伊是要與古輝明從事半套性交易,但還沒有進行就被警方查獲,伊在案發前2、3天也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次收費4,000元,伊分2,000元,公司分2,000元,伊在名人三溫暖工作沒有底薪,主要是從業績抽成,每10天發現金1次,伊從事性交易均在地下2樓,平常都在休息室,有客人就會通知伊,伊進入名人三溫暖工作是由李寶郎面試,另名人三溫暖從事性交易的費用一律由櫃臺收取,之後再將錢拆帳給伊,伊不會從客人那邊直接拿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⑵證人賴姝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中旬任職名人
三溫暖,名人三溫暖的費用是由櫃臺人員統一收取,小姐不會向客人收取費用,客人會由接待人員引導到地下2樓,再由其他員工通知伊去服務,伊會向男客確認要做半套或全套,名人三溫暖全套性交易是4,000元,伊在應徵名人三溫暖時,就已經說好沒有底薪,男客消費4,000元就是由伊得2,000元,公司分2,000元,伊是由李寶郎面試,在進入名人三溫暖工作時就被告知會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伊大約幫2、3個男客進行過性交易,有些是半套、有些是全套,費用是跟公司五五分帳,遭查獲的保險套、潤滑油是公司提供給伊使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
⑶證人張景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朋友有去過名人三溫
暖從事性交易覺得很不錯,聊天中有向伊提起過,因此伊前往名人三溫暖從事性交易2次,第一次是在104年9月上旬,伊進入1樓大廳取得鑰匙後,有店內員工問伊是否要進行油壓,1次4,000元,雖然該名員工表示要進行油壓,但伊聽到價格就知道要從事性交易,伊同意後他就帶伊到一面鏡子暗門前,打開暗門就有一道樓梯通往地下2樓,伊就在地下2樓小房間等候,之後就有一名女子進來與伊進行性交易,就是將小姐的陰道與伊的生殖器接合,完成後伊回到1樓大廳支付4,000元給櫃臺,第2次就是
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40分,交易過程跟上次一樣,但賴姝蓁還在挑逗伊的時候,警方就進來搜索,王容儀是名人三溫暖引導的服務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
⑷證人古輝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4年10月1日第1次
去名人三溫暖,也才知道名人三溫暖有從事性交易,有一些員工在名人三溫暖的地下1樓大廳招攬,向伊表示「油壓」4,000元,伊覺得這個價格應該有包含性服務,因為一般油壓絕對不會那麼貴,伊當天先在1樓櫃臺取得鑰匙,名人三溫暖員工就來招攬,之後由員工帶伊到地下2樓小房間,伊脫完衣服躺在按摩床上,小姐幫伊按摩,若警方沒進來伊就會與謝清月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正反面)。
⑸證人甲2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04年4月27日、104年7
月9日,伊都有前往名人三溫暖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也就是將伊的生殖器插入小姐的陰道直到射精,伊跟少爺說要按摩,少爺就知道,並帶伊去找女性經理,伊是○○○區○○道過去,走到走廊盡頭,有面鏡子,經理按一下遙控器暗門就會打開,伊跟經理走到B2後進到其中一個房間,小姐到伊的房間後,就與伊性交,之後伊走原來的路回去B1的暗門前,小姐按一下按鈕後,門就開了,伊回到1樓櫃臺,櫃臺人員就跟伊收4,000元,伊會知道名人三溫暖有提供性服務是朋友跟伊說的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99頁)。
⑹證人甲1於104年4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在104年3月底
有前往名人三溫暖應徵美容師,是一位女性主管幫伊面試,面試完後,該主管表示需要 寶姐 同意,之後伊接到電話並向伊稱寶姐請伊隔天去上班,有一次伊看到客人向寶姐詢問「油壓」,伊原本想要過去接客,結果寶姐說不是要找伊,後來伊看到寶姐帶客人從按摩區和睡眠區走廊中的暗門(一片鏡子)進入密室,之後該名客人出來以後,伊前往詢問是否需要按摩服務,客人向伊表示剛從事完性交易想休息,伊才知道「油壓」是全套性交易,另一名幹部跟伊說,客人說要「油壓」是要帶下去密室從事性交易一次4,000元,寶姐就是丙○○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
⑺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其報案的,伊在104年5月20
日從名人三溫暖離職,同事叫伊回去工作,但伊不想再作色情按摩,所以打電話檢舉名人三溫暖經營色情不法,伊從88年開始在名人三溫暖從事色情按摩,即提供全套性交易1次1小時4,000元,客人會經由經理丙○○即寶姐引領,由餐廳帶到一個暗門,要使用遙控器開啟暗門,到地下
2、3樓的油壓部後,丙○○會透過廣播叫地下3樓的小姐準備,丙○○會將客人帶到地下2、3樓的房間,伊提供多為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客人會將生殖器插入小姐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也有提供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是3,000元,是用手幫客人摸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客人進來後,伊會看客人的鎖號,也就是客人進名人三溫暖會有一個脖子項鍊鑰匙,上面有一個號碼,地下2樓有一部電腦,用電腦輸入客人鎖號、進、出時間,性交易結束後,伊走樓梯送客人到暗門那裡,由伊按暗房的按鈕,再由客人到B1大廳結帳,性交易採五五分帳的方式,小姐沒有固定薪水,每月3、13、23號轉入我們的帳戶。伊是 許寶鳯 面試,要進入公司或離職也都是要許寶鳯同意,有簽契約書。會去名人三溫暖工作的小姐,都是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經驗,所以不用教,就算是其他人介紹進入,也知道名人三溫暖會從事性交易,但有一些男的指壓師是純按壓,那是在餐廳那樓。如果是警察臨檢,會廣播說「來賓鎖號8,櫃台有訪客」,我們就知道有臨檢,許寶鳯有搖控器會把第一道門關起來,第二道門會關起來,如果狀況緊急的話,在休息室還有另一道門,也會關起來,休息室還有一個暗門,可以爬往天台。許寶鳯要求小姐說我們互不認識,他有教說如果是被警方查獲時,要說是自己跟客人有性交易,與店家無關,他會拿一個契約書給我們填,上面有條款說,從事性交易與公司無關,因為許寶鳯是為了要保護自己,如果出事的話,許寶鳯就說不認識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或說這小姐是第一天來,自己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4至8頁)。
⑻依上開證人證述,關於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並非從事性交
易之小姐自行為之,而係由名人三溫暖之員工招攬、談定性交易的價格(全套性交易4,000元)、向男客詢問是否需要性交易的暗語(油壓)、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名人三溫暖地下2、3樓)、前往性交易地點之方式(需透過引領前往暗門,由引領人持遙控器開啟暗門)、從事性交易之小姐與名人三溫暖拆帳方式(採五五分帳的方式)等節,均互核相符,亦與警方於104年4月29日前往名人三溫暖所拍攝之透過同案被告王容儀引領前往暗門、同案被告王容儀持遙控器開啟暗門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反面、59頁);10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在地下2樓拍攝之電腦螢幕顯示男客編號及消費金額之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16至117頁)均相互一致,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基此,名人三溫暖長期提供男客與不特定女子從事性交易,至為明確。
2.同案被告李寶郎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知道名人三溫暖有地下2、3樓,在頂讓時就有了,伊並未重新裝修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偵查卷二第99頁),是依同案被告李寶郎之供述,其於100年3月18日開設名人三溫暖時,地下2、3樓就已經存在,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於98年即在同址名人三溫暖工作,於100年間該名人三溫暖因涉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因其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名人三溫暖之地下2、3樓就是提供男客與不特定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稱已在名人三溫暖地下2、3樓從事性交易多年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對於該址有通往地下樓層且設有暗門通道供客人進入消費之設計,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證人李寶郎自100年3月18日頂讓接手開設名人三溫暖起,就利用名人三溫暖地下2、3樓建築之隱密性,在名人三溫暖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三)被告乙○○、丙○○分別擔任名人三溫暖之現場負責人及美容部經理,負責男服務生及小姐之調度、安排,並與同案被告李寶郎共同為本件犯行:
1.同案被告李寶郎於警詢中供稱:伊雇用乙○○擔任現場經理、管理員工,員工的應徵、面試也是交由乙○○,現場大部分都是乙○○在管理等語(見他字影卷第5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乙○○的職稱是主任,工作內容就是保護客人安全及管理員工,丙○○一樣是主任,管理護膚小姐,通往地下2、3樓的通道是丙○○在管理的,乙○○擔任組長,負責管理男員工,丙○○也是組長,負責管理女生按摩部分,通往地下2樓暗門的遙控器是丙○○在保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8至104、108至110頁);復酌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當老闆不在現場時,伊就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組長,負責管理服務生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容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管理美容部,會幫美顏部的人排班、排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3頁);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名人三溫暖擔任經理,處理小姐的去留、休假、放假、班表安排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6頁);證人甲1於警詢中證稱:是 李寶鳳 同意,伊方去名人三溫暖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均核與同案被告李寶郎上開之供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王容儀就排班一事與被告丙○○商談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堪認同案被告李寶郎供稱被告乙○○、丙○○分別擔任名人三溫暖之現場負責人及美容部經理,負責男服務生及小姐之調度、安排,應為真實。
2.證人張景霖、古輝明在名人三溫暖從事性交易一事,均係由名人三溫暖現場員工主動詢問渠等是否要從事性交易;另證人甲2前往名人三溫暖欲從事性交易時,係在未挑取特定對象,直接詢問名人三溫暖內之員工等節,均業據證人張景霖、古輝明、甲2證述在前,證人甲1於警詢中亦證稱:
待客的小弟都是公司的眼線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由此可知,名人三溫暖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為在名人三溫暖工作之人所知悉,並就性交易予以牽線。再參以於名人三溫暖性交易之費用必須由櫃臺統一收取,而成為名人三溫暖之營收、前往地下2、3樓之暗門必須先通過按摩區,抵達走廊底部後,透過管制之遙控器方得開啟等節觀之,名人三溫暖之員工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當係經過管理階層即被告乙○○、丙○○授意方得為之,否則名人三溫暖員工尚無自行從事此對己無利可圖,又在上班時間取得管制遙控器、自行安排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將名人三溫暖之客人帶離正常、合法之營業範圍,前往地下2、3樓從事非法性交易之理。基此,同案被告李寶郎雇用被告乙○○、丙○○分別擔任名人三溫暖之現場負責人及美容部經理,並與同案被告李寶郎共同為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本院自承於98年即在同址名人三溫暖工作,於100年間該名人三溫暖因涉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其當時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對於該址前已有設計通往地下室暗門隱匿媒介性交易之事實,自應知悉,又被告乙○○、丙○○分別擔任名人三溫暖之現場負責人及美容部經理,並與同案被告李寶郎在名人三溫暖共同媒介、容留不特定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非管理階層,否則豈有卷內多位證人均不認識被告丙○○云云,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依同案被告李寶郎、王容儀之供述,足認被告乙○○非名人三溫暖負責人,職務內容僅為管理服務生云云。惟參以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稱:丙○○要求小姐要說互不認識,也有教伊被查獲時要說是自己跟男客從事性交易與店家無關,並且有寫契約書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6至7頁),業如前述,核與證人謝清月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不認識丙○○、乙○○,當天是伊自己想要偷偷賺,但由櫃臺統一收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之情節一致,況該等妨害風化案件,主事者以上開方式規避查緝,實非少見,且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違法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人員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而證人係店內受僱之服務人員,經濟上與店家休戚與共,為避免招惹麻煩一律證稱互不認識,亦與常情無違,又衡情店內按摩小姐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下,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沒收薪水及開除之可能,茍店家確有禁止店內按摩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按摩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按摩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按摩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且被告乙○○、丙○○在名人三溫暖任職許久並時常於店內穿梭,實難謂對其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均毫無所悉,故縱證人謝清月於原審證稱:其在名人三溫暖從事按摩工作係由李寶郎應徵,其不認識被告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不知悉該址有通往地下2樓、3樓從事性交易工作,對於工作範圍外之情形不清楚,不知道名人三溫暖之負責人為何人,被告乙○○只管理餐廳服務生,沒有負責管理其他部分,許寶鳯係客人點餐時會詢招攬客人做臉云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同案被告李寶郎於偵查中供稱:乙○○只有管理男性部分,所以他應該不知道小姐們有在做性交易云云(見偵查卷一第99、102、109頁),及同案被告王容儀於偵查、原審分別供稱:乙○○是晚班外場經理,工作內容是管理服務生與餐廳,他沒有管美顏部;乙○○的工作是管理服務生,他跟美顏部小姐沒有接觸,他不可能出現在名人三溫暖地下二樓云云(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128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乙○○坦承於該址工作多年,並曾在該址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當老闆不在現場時,伊就是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李寶郎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其雇用乙○○擔任現場經理、管理員工,員工的應徵、面試也是交由乙○○,現場大部分都是乙○○在管理,其職稱是主任,工作內容就是保護客人安全及管理員工,依名人三溫暖遇警察臨檢,會廣播說暗語,由許寶鳯將暗門關閉,以保護從事色情按摩之小姐不會為警查獲等情,及證人均證稱被告許寶鳯係管理性交易服務小姐之面試、離職、排班並教導其等如何應付臨檢等,業如前述,故證人謝清月、丁○○上開所證及同案被告李寶郎、王容儀上開所供,均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顯係為圖卸責,而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乙○○、丙○○均任職於名人三溫暖,並提供名人三溫暖地下2、
3樓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其營利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乙○○、丙○○多次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李寶郎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丙○○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勢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容留、媒介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壹所示之物為名人三溫暖即證人李寶郎所有,並供同案被告李寶郎、被告乙○○、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104年10月2日查獲證人謝清月、賴姝蓁從事性交易,但均尚未收取性交易對價乙節,業經證人古輝明、張景霖證述在案(見他字影卷第84頁反面、91頁),而無犯罪所得;至名人三溫暖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2日遭查獲前從事性交易而收取之性交易對價部分,查同案被告李寶郎為名人三溫暖之負責人,對於性交易所得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被告乙○○、丙○○為同案被告李寶郎雇用之員工,對於性交易所得則無處分權限,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從同案被告李寶郎處分得性交易對價,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乙○○、丙○○確有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所在地點│├──┼──────────────┼───────┼────────┤│1│電腦主機│2臺│櫃臺│├──┼──────────────┼───────┼────────┤│2│螢幕│2臺│櫃臺│├──┼──────────────┼───────┼────────┤│3│監視器鏡頭│4個│地下1樓│├──┼──────────────┼───────┼────────┤│4│監視器螢幕│1臺│地下1樓│├──┼──────────────┼───────┼────────┤│5│客人鑰匙│1副│805室│├──┼──────────────┼───────┼────────┤│6│監視器螢幕(16分割畫面)│1臺│地下2樓儲物室│├──┼──────────────┼───────┼────────┤│7│監視器鏡頭│13顆│地下2樓儲物室│├──┼──────────────┼───────┼────────┤│8│電腦主機│1臺│地下2樓儲物室│├──┼──────────────┼───────┼────────┤│9│電腦螢幕│1臺│地下2樓儲物室│├──┼──────────────┼───────┼────────┤│10│滑鼠│1個│地下2樓儲物室│├──┼──────────────┼───────┼────────┤│11│鍵盤│1個│地下2樓儲物室│├──┼──────────────┼───────┼────────┤│12│外接硬碟│1顆│地下2樓儲物室│├──┼──────────────┼───────┼────────┤│13│名人三溫暖浴資優待券│20本│地下2樓儲物室│├──┼──────────────┼───────┼────────┤│14│電磁遙控器│1個│地下2樓│├──┼──────────────┼───────┼────────┤│15│綠色小皮夾│1個│地下2樓│├──┼──────────────┼───────┼────────┤│16│保險套│18個│地下2樓│├──┼──────────────┼───────┼────────┤│17│電腦主機│1臺│地下2樓│├──┼──────────────┼───────┼────────┤│18│鍵盤│1個│地下2樓│├──┼──────────────┼───────┼────────┤│19│螢幕│1臺│地下2樓│├──┼──────────────┼───────┼────────┤│20│監視器螢幕│1臺│地下2樓│├──┼──────────────┼───────┼────────┤│21│白色瓶身乳液│1瓶│801號房│├──┼──────────────┼───────┼────────┤│22│藍色瓶身潤滑液│1瓶│801號房│├──┼──────────────┼───────┼────────┤│23│未使用保險套│3個│801號房│├──┼──────────────┼───────┼────────┤│24│置物箱編號U290鑰匙│1支│801號房│└──┴──────────────┴───────┴────────┘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所在地點│├──┼──────────────┼───────┼────────┤│1│新臺幣│12萬20元│櫃臺│├──┼──────────────┼───────┼────────┤│2│無線電對講機│2支│櫃臺│├──┼──────────────┼───────┼────────┤│3│帳冊│3本│櫃臺│├──┼──────────────┼───────┼────────┤│4│員工班表│1本│櫃臺│├──┼──────────────┼───────┼────────┤│5│鑰匙│1串│櫃臺│├──┼──────────────┼───────┼────────┤│6│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櫃臺│├──┼──────────────┼───────┼────────┤│7│簽單帳本│1本│805室│├──┼──────────────┼───────┼────────┤│8│消費明細冊│1本│801號房│├──┼──────────────┼───────┼────────┤│9│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1支│801號房│││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粉紅色三星廠牌平板(內含行動│1臺│員工休息室│││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灰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1支│員工休息室│││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1支│員工休息室│││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紅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1支│員工休息室│││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1支│員工休息室│││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居留證影本│2張│員工休息室│├──┼──────────────┼───────┼────────┤│16│甲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丙○○住處│││1條)│││├──┼──────────────┼───────┼────────┤│17│TOSHIB甲廠牌行動硬碟│1顆│丙○○住處│├──┼──────────────┼───────┼────────┤│18│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內│1支│丙○○住處│││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203│2本│丙○○住處│││00000000號)│││├──┼──────────────┼───────┼────────┤│2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2本│丙○○住處│││1378號)│││├──┼──────────────┼───────┼────────┤│2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1本│丙○○住處│││4974)│││├──┼──────────────┼───────┼────────┤│2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本│丙○○住處│││1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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