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田麗苓 被告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招攬生前契約同團隊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對伊佯稱其就新竹市房地產業務投資有研究,且認識新竹市承辦房地產事務之公務人員科長,有內線消息知悉哪些地方之房地會漲,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伊誤信被告確實就房地產投資有所著墨,因而分別於104年5月26日、8月10日、10月19日,陸續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20萬、22萬元(共計8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另於105年7月間,向伊佯稱自己在高雄市成立公司,以進行投資兩岸貨櫃運輸農產品及民生用品之生意,且利潤豐厚,每月可分紅4至16萬元,並佯稱其家人亦有投資,以取信伊,使伊再次陷於錯誤,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因而於105年7月29日以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伊匯款後,不斷要求被告提供房地產投資之所有權狀或兩岸貨櫃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及會計帳冊等資訊,然被告多虛偽編撰藉口拖延,抑或以LINE通訊軟體撰寫虛偽之投資現況報告訊息,以此等方式試圖掩蓋其並未投資之真相,最後甚至均置之不理且失去聯繫,伊始悉受騙。綜上,被告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共28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合計282萬元,且被告因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29至3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一審(含偵查案件)電子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2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即105年7月29日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固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當日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105年7月29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始負其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