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
李美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予告訴人 金弘吉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甲○○、乙○○2人為夫妻關係。甲○○、乙○○分別為址設改制前臺南縣○○市○○街○○號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緣基爾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金弘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吉公司)購買全自動收縮膜套標籤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經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基爾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前,金弘吉公司仍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因基爾公司遲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92,500元,經金弘吉公司代表人戊○○數次向甲○○催討上開款項,甲○○仍未依約給付,乙○○即於97年9月初,傳真告知系爭機器置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保管中,並承諾於97年9月第3週以前返還系爭機器予金弘吉公司,然屆期亦未履行。之後甲○○與乙○○再出面與金弘吉公司協調,甲○○並承諾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機器返還金弘吉公司,乙○○則為上揭承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字據為證,嗣屆期乙○○、甲○○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機器侵占入己後,交予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供作抵償債務之用。
二、案經金弘吉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李美玲 、告訴人代表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傳真文件、承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多次承諾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告訴人,卻仍圖己利貿然侵占他人財物,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被告當時係因公司週轉不靈,積欠龐大債務而出此下策,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金弘吉公司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智識程度均為專科畢業,兩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被告甲○○現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左右,被告乙○○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代表人和解之內容,於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告訴人20,000元;於103年2月28日連帶給付告訴人27,000元。上開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乃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