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㈡、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㈣、裁定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酌量情形定之,如有重大理由,並得以裁定伸長之,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㈤、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業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昇 (下稱上訴人)居所地,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已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岳父 林志丘 收受,上訴人嗣於114年3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收受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特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候補。」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自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㈡、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岳父林志丘收受,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或更易住所等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
㈢、前述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性質上屬「裁定期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以,前述裁定於114年6月5日合法送達,自翌日(114年6月6日)起算補正期間10日,本應於114年6月15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從而,前述補正期間係於114年6月16日屆滿。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