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聖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月+2月=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3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殊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暨衡酌受刑人陳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此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113年12月23日

同左

114年1月23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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