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家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甲、乙案等犯行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16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66號、0000000U051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甲、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欲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及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卷第95至98頁),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4年1月21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嗣於114年4月7日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未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