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駟林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哲
被告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駟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駟林公司)邀同被告林君哲、林榮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至117年1
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於113年5月28日向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原告同意本金部分自113
年3月起寬限一年不還本,利息依原貸放合約計收。詎駟林公司自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53,3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君哲、林榮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13年6月4日路竹字第1130001387號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駟林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85,99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767,30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3,953,30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年3月19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185,997元
12,373元
(1,185,997元×2.38%÷365×160=12,373元)
990元
(1,185,997元×2.38%×10%÷365×128=990元)
2,767,308元
28,871元
(2,767,308元×2.38%÷365×160=28,871元)
2,310元
(2,767,308元×2.38%×10%÷365×128=2,310元)
總計:1,185,997元+12,373元+990元+2,767,308元+28,871元+2,310元=3,997,849元,應繳裁判費為4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