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姜廷達

被告 賴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寮,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文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Liu」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日10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4、4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卷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轉帳憑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1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無訛,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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