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耀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共同基於透過網際網路散佈資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上散布綠電投資交易之假投資訊息」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耀誼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員警蒐證照片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黃耀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以Facetime與帳號「+0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面交取款後,依該成員之指示,至不詳公園或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不同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雖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騙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自難以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4、68頁)
㈢被告與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 胡嘉惠 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10之iPhone11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9份,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13手機1支、編號4之現金1萬9百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私人所使用或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1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點鈔機
1台
4
現金
1萬900元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12019U、新臺幣40萬元)
1份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21122U、新臺幣70萬元)
1份
7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30229U、新臺幣100萬元)
1份
8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9036U、新臺幣300萬元)
1份
9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186915U、新臺幣620萬元)
1份
1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空白)
4份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黃耀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誼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資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耀誼佯裝成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再將所收受之贓款交付給集團之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二、嗣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0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上散布綠電投資交易之假投資訊息,致使胡嘉惠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偽裝為幣商之不詳人士,購入虛擬貨幣,進而將虛擬貨幣轉給詐欺集團指定的錢包;然胡嘉惠於投入約新臺幣(下同)199萬元等值的虛擬貨幣後,要求出金,而該集團成員另行告知要再交付100萬元等值的虛擬貨幣後,始可出金,胡嘉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嗣胡嘉惠即與警方合作,並同意再行交付100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並約定進行交易的時間地點。
三、黃耀誼於知悉交付的時間地點後,於113年12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72巷與秀群路457巷交岔路口,與胡嘉惠碰面;黃耀誼隨即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1紙給胡嘉惠填寫並署名,再由胡嘉惠交付100萬元現金後,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現身,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耀誼,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點鈔機、胡嘉惠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及其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與手機2台等物品,致使詐欺集團無法取得100萬元之贓款。
四、案經胡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胡嘉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告訴人於113年10月間起,即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陸續投資約199萬元後,要求出金,而該集團成員則要求必須再交付100萬元,始可出金;
⑵胡嘉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另持續與該機團成員聯繫,同意再交付100萬元;
⑶復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交付現金,則由被告來到相約定的地點碰面,完成交易後,由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當場於被告身上查扣點鈔機1台、手機2台,以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數張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數張
⑴其中1張為告訴人所填寫,係以100萬元購入等值的虛擬貨幣;
⑵其他另有4張已經填寫購買虛擬貨幣之契約書,另有1張是空白契約書。
5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被告當場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隨即即遭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6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⑴上游告知何時何地,與告訴人接洽,並指示要收多少錢;
⑵被告到現場後,向上游回報位置,準備進行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前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傳,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