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6、5497、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玉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標號(三)所犯之罪,係其因他件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坦承該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予減輕其刑,處4月之徒刑,以期罪刑之相當性。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96號100年度偵字第5497號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曾瓊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33號居新竹市○○路○段398巷18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玉曾犯偽造文書、竊盜、強盜、毒品、贓物(2次)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6月、4月、3月確定,除強盜部分外,嗣均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2月、1月又15日,並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8月17日7時1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竹南鎮公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萬益群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23時許,棄置於同鎮○○路新竹三信旁之停車場(遺失,未扣案)。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於100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99號之嚕嚕米9年國教補習班所前,徒手竊取 周柏 亦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23時許,棄置於同鎮○○路○○街與大業街口之停車場(遺失,未扣案)。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於100年8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中興商工旁,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美利達牌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8月23日,其因前述2次竊盜行為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在同鎮○○街19號對面巷內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萬益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益群、被害人 周柏亦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美利達牌腳踏車1部扣案可證,且有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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