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艶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艷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艷秋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二、核被告陳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不慎與 賴盈禎 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於行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酌被告曾於95年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並於95年3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宣判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