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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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福為臺東縣成功鎮港口漁市場之攤販,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蘇贊文李慧娟 夫婦前往成功漁港,接出海返港之弟弟 蘇振豐 ,李慧娟聽見被告鄭永福揚稱蘇振豐欠其債務未還,心生不滿乃趨前理論,被告鄭永福乃又表示「妳小叔欠我2,000元,而且他頭腦有問題」等語,向李慧娟挑釁,2人因此起爭執。詎被告鄭永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李慧娟之右肩,致李慧娟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因此受有左肘部擦傷(4公分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永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慧娟告訴被告鄭永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慧娟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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