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第三人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鄭英俊 上列原告請求提出第三人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或其名稱、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亦未載明其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上開資料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事項。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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