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王芸稘相 對人 楊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8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非伊所簽發,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主張,准許對伊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涉及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之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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