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其對第一審駁回聲請及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十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因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十一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郵寄再抗告書狀抵達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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