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 嚴自強張錫銘 之證述,資為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然該二人均係警方之線民,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嚴自強係以電話向上訴人借用安非他命,當交付時,即為警查獲,本件純係借用,並非販賣,況嚴自強與張錫銘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審未深入調查,難謂允洽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嚴自強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張錫銘於偵查中之指證,並有上訴人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原重含包裝一‧二九一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二八四公克)扣案可證,該白色粉末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六一四五一七號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嚴自強欲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上訴人即將自己吸食剩下之些許安非他命無償供給 嚴某 ,並非販賣。案發當天係嚴自強約上訴人在華王飯店停車場見面,到達時就被警察逮捕,並無販賣之事實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自承其與嚴自強素無仇隙,且與張錫銘互不認識,衡情嚴、張二人,斷無誣陷之理,又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價格昂貴,上訴人以擺設檳榔攤為業,足見其家境並非富裕,自無多次免費提供嚴自強吸食之可能,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利用其在台中縣豐原市白雪旅社前擺設檳榔攤之機會,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五次,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嚴自強與張錫銘共同吸用。迨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方查獲張錫銘吸食安非他命,供出與嚴自強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嚴自強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供出上情,並由嚴自強假裝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定在豐原市○○街○○○號華王飯店停車場交易,是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承繼同上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依約携帶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停車場欲販賣予嚴自強,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警察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嚴自強、張錫銘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況上訴人復係經警當場人贓俱獲之現行犯,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執,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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