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男
(送達代收人 何啟熏 律師
六號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之誠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使其勞工 許福安 前往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四○六之一地號處所,實施興建倉庫工程按裝鋼架工作時,因近接架空之高壓電線,其依規定,本應注意對於架空電線設置護圍,或於該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線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避免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該電線,以防止發生危險之發生。詎其當時能注意並非不能注意,而使其勞工許福安在該處從事工作時,竟未依規定提供上揭安全設備使用,致勞工許福安於工作時,因觸電休克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坪頂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祇能以普通過失犯論。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執行之業務欠缺形式上合法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係誠正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但對於上訴人究竟從事何種業務則未予明確之認定並加以詳細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上訴人為誠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誠正公司究竟經營何種業務﹖建築房屋或搭建鋼架是否為該公司之業務﹖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並詳加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訊問有無前科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十七正面)。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關上訴人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又未在原審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即未在審判庭顯現,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但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