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屢稱在派出所遭警員毆打刑求,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是否有合法證據能力調查前,即將上訴人之自白採作證據,其判決自屬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 余桂蘭 因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而供出前手,佯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前往販賣時,為埋伏之警察逮獲云云,足見余桂蘭當天並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而係與警員陷害教唆,上訴人無犯罪可言,原判決竟謂此部分係販賣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明 」、 洪華南 及余桂蘭等人,經警查獲後,供出來源,因而破獲逮捕前手 姜智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於第一次被查獲(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於警方臨檢時,即已坦承部分案情,而上訴人始終未主張其於警方臨檢時受強暴脅迫,且其上開自白與其嗣後在派出所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衡情派出所警員殊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必要與可能,復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非法販賣予余桂蘭部分,因警方事先知情而將之捕獲,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於派出所訊問時,被警員毆打刑求云云,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