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欄一倒數第15列之「交易」,更正為「性交易」;倒數第5列之「16時32分、56分」,更正為「16時56分、57分」。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倒數第8列之「臺銀帳戶」,更正為「虛擬貨幣帳戶及所綁定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考諸該條修法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另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90、248、255、256頁)。
2.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i目、第c款第i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罪的行為(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
any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
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
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roffences),及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罪(Criminalizationofthelaunderingofproceedsof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並以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offence)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然若提供金融帳戶後,自身仍保有對該帳戶之管領力,並將被害人轉入或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提領、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係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置、轉移,而使之不法性質遭隱匿、掩飾,應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4.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行政院所提送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草案修正說明,作為立法院修正該法三讀通過之理由,雖有不妥,然查被告乙○○應知其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郵局帳戶,不可提供他人使用,收購帳戶者多為不法目的使用,卻仍予以提供,及有第三人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039元、1萬9,990元後,竟將該筆2,039元視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收受、持有並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1萬9,990元之款項匯出,揆諸前開說明,其之所為已非犯罪所得尚未產生前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而已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及所綁定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默 鈊」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目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本案並非傳統電信詐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時,自白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及所綁定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並配合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匯款予詐騙集團,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態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金訴卷第7頁),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本案宣告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2,039元,該筆金錢既屬被告提供帳戶而獲得之對價,當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