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仁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734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仁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紙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3枚,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昭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綽號「 多多綠 」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劉緞妹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多多綠」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綽號「多多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另行偽造公印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四)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意圖騙取金錢,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9萬1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2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共14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本案而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23052號卷第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3紙,已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是各該偽造公文書均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偽造之普通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普通印文│├──┼──────┼─────────┼───────┼───────┤│一│劉緞妹│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黃立維││││據3紙│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印文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52號106年度偵字第27341號被告張昭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綠」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監管財物」之詐騙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6日,接續撥打電話向劉緞妹冒稱係張姓員警、林姓科長及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佯稱劉緞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應配合調查等語,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劉緞妹而行使之,致劉緞妹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元、43萬元至 鄭文凱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35萬、20萬元至 黃梓瑜 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文凱、黃梓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警方查證中),足以生損害於劉緞妹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於106年5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冠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黃梓瑜之提款卡提領劉緞妹匯入之上揭款項,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緞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昭仁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查中之供述│詳綽號「多多綠」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指示並取得黃││││梓瑜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提領告訴││││人劉緞妹匯入黃梓瑜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綽號「多多││││綠」之人,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緞妹於│證人劉緞妹有於上開時、地,│││警詢中之證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佐證告訴人劉緞妹有於上揭│││據」傳真影本3張、指│時、地遭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黃梓瑜所申辦之永豐銀│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行帳號00000000000000│2.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上開地點,持黃梓瑜之提款│││易明細、鄭文凱所申辦│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上揭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項事實。│││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卷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3紙,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雖上開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用印,係我國檢察機關全銜,自屬公印文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綠」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乃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3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