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祈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8號、第911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祈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祈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祈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賴俊穎 、 黃婷 莙、 張冠 傑、 王志玄 、 蘇原 平及 蘇浩維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賴俊穎、 黃婷莙 、 張冠傑 、王志玄、 蘇原平 及蘇浩維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賴俊穎、王志玄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第32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無或家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賴俊穎、王志玄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18號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被告邱祈雅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祈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靜慧」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下稱中信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之代價,出租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晚上8時43分許起,分別利用不詳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賴俊穎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賴俊穎等人詐騙,賴俊穎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祈雅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賴俊穎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穎、黃婷莙、張冠傑、王志玄及蘇原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祈雅於警詢時及偵│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訊中之供述│地將上揭2個帳戶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說要賺錢可以││││找其之字樣,上面有LINE的││││ID帳戶,後來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說要││││向伊租帳戶,每個月一本給││││伊3萬元,兩本共6萬元,伊││││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因為伊急需用錢就租給││││對方等語。││││2.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上開││││銀行帳戶,係供作他人作為││││線上遊戲賭博之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當││││時,已知悉對方欲將其2個││││帳戶作為不法之用途,而被││││告仍逕行將該帳戶等物品交││││付予該人,益證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2│告訴人賴俊穎、黃婷莙、│全部之犯罪事實。│││、張冠傑、王志玄及蘇原││││平於警詢時之指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賴俊穎、黃婷莙及張冠│││專線紀錄表5份、金融機│傑、王志玄及蘇原平等人遭詐│││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ATM│,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單據1份、合作金庫│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銀行ATM匯款單據1份、苑││││裡郵局存摺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1份││││、九如郵局存摺明細表1││││份、郵局ATM匯款單據2份││││、台新銀行ATM匯款單據2││││份││├──┼───────────┼─────────────┤│4│中信南中壢分行帳戶開戶│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訴人賴俊穎及張冠傑等人遭詐│││明細表各1份│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5│龍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訴人黃婷莙、王志玄及蘇原平│││各1份│等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地│遭詐騙│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點│事由│││├──┼──────┼──────┼───┼─────┼────┤│一│賴俊穎│106年12月12│佯稱先│2萬9,985元│中信南中││││日晚上9時24│前網路││壢分行││││分許,在新北│購物付││││││市新店區安康│款方式││││││路2段157號之│設定有││││││ATM自動櫃員│誤,須││││││機前│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 云云 │││├──┼──────┼──────┼───┼─────┼────┤│二│黃婷莙│106年12月12│佯稱先│1萬1,869元│龍潭郵局││││日晚上10時4│前網路││││││分許,在高雄│購物付││││││市鳳山區青年│款方式││││││路2段之花蓮│設定有││││││第一信用合作│誤,須││││││社之ATM自動│至ATM││││││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三│張冠傑│106年12月12│佯稱先│2萬9,985元│中信南中││││日晚上9時48│前網路││壢分行││││分許,在臺北│購物付││││││市中山區民權│款方式││││││東路3段58號│設定有││││││之合作金庫銀│誤,須││││││行之ATM自動│至ATM││││││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四│王志玄│106年12月12│佯稱先│1萬6,170元│龍潭郵局││││日晚上10時7│前網路├─────┤││││分許及10時23│購物付│1萬2,000元│││││分許,在苗栗│款方式││││││縣苑裡 鎮忠勇 │設定有││││││街15號之苑裡│誤,須││││││郵局之ATM自│至ATM││││││動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五│蘇原平│106年12月12│佯稱先│1萬7,812元│龍潭郵局││││日晚上11時19│前網路├─────┤││││分許及106年1│購物付│2萬9,985元│││││2月13日凌晨0│款方式├─────┤││││時11分許,在│設定有│2萬9,985元│││││屏東縣九如鄉│誤,須├─────┤││││東寧路190號│至ATM│7,985元│││││之郵局ATM自│自動櫃││││││動櫃員機前、│員機前││││││106年12月13│更改設││││││日凌晨0時25│定條件││││││分許及106年1│云云││││││2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1號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6號被告邱祈雅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雅股)審理之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祈雅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約定以每月每本帳戶(下同)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將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貨運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9時52分撥打蘇浩維之電話,佯稱購物下單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蘇浩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2萬7,985元至邱祈雅前開稱龍潭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一被告邱祈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浩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龍潭郵局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寄送數金融帳戶之存摺等提款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詐騙數告訴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1
8、91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雅股)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提供帳戶之社會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黃冠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2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