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乙○○即清算人).抗告人丙○○即清算人).抗告人甲○○即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三人為相對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惟清算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即已就任,卻未補正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9日函命抗告人補正,於法並無不符,且清算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卻未補正,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並未規定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時,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送請股東會承認。此項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立法之目的係在於釐清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責任,蓋清算人如未於就任後即製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後始製作財務報表(例如:一年半載),於日後發現公司之資產較帳面為少時,此資產減少之情事係於清算人就任時即已發生,或因係清算人管理資產不當所致,即不易釐清。為使法院得有效率之監督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規定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而未及於其他會計報表(例如:損益表等)或財務目錄,且未規定該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
三、本件清算人於就任時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包括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三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原法院裁定理由說明甚詳,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就任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抗告人於99年3月23日就任清算人後,即向原法院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聲請准予備查,雖未提出就任時之資產負債表,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9日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於法並無不符。惟查:抗告人於本院已補正就任時之資產負債表,應已補正其欠缺,即應准予就任清算人聲請之備查,是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准抗告人清算人聲報備查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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