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0鄰151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附近,乘乙○○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250元,並已收取5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嗣警方於98年6月2日7時10分許,在甲○○之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0鄰151之9號住處前之3709-DU號車上查獲,當場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3紙、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檢察官諭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乙○○所簽發之本票3紙、、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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