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推車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於竊盜之際,持有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自屬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竊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個,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水溝蓋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推車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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