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男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惟被告祖母 林美雲 於99年4月21日在被告戶籍所在地簽收被告之徵集令,有99年4月21日北民徵字第0990339287號臺北縣99年第A208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紙在卷足參(99年度偵字第17198號偵查卷第3頁),足認該徵集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是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並非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聲請意旨已敘明上開事實,自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