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5日23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鎮○○○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前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汽油使用耗盡,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上插放著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頓萌歹念,以之啟動車輛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並將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衣物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嗣於翌(26)日2時許,乙○○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前○○○鎮○○路「樂神電子遊藝場」,並將該重型機車停○○○鎮○○里○○路○○號「順義診所」前方某處而離去。後於99年4月27日0時50分許,乙○○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鎮○○里○○路○段○○○號「佑新開發建設公司」前為警查獲,而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偵查佐自首另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情事,再於同日13時許,偕同警員至前揭竊得重型機車之停放處所查察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竊得之重型機車0輛(業已發還甲○○保管)。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乙○○99年4月27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並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99年4月27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為警查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為其所有並使用,且其係在接獲偵查佐通知後,始知悉該重型機車遭致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㈤照片4張─證明被告竊取重型機車之行竊暨其後停放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99年4月27日15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佐未發現其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情況下,主動向偵查佐自首該一情事,並偕同偵查佐尋獲該重型機車等情,有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