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PARKFORTUNEL.L.C.兼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 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黃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PARKFORTUNEL.L.C.(下稱PARKFORTUNE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與PARKFORTUNE公司間有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交易欠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主事務所及被告簡維郁之住所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契約第9條第1項合意以香港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5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香港法,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PARKFORTUNE公司成立於美國,並以被告簡維郁為負責人,雖PARKFORTUNE公司未經我國法院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英豐公司之董事長 楊惠親 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且本件復無英豐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簡維萱、黃偉敏為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PARKFORTUNE公司於103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英豐公司、簡維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融資契約,約定額度為美金7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分2次貸放,自撥款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香港分行基本放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5.75%),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即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PARKFORTUNE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3日各申請撥款美金35萬元。PARKFORTUNE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約定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就被告PARKFORTUNE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被告尚積欠美金27萬6,357.66元折合新臺幣907萬0058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告PARKFORTUNE公司、簡維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敏以:黃偉敏係受僱於英豐公司,雖擔任英豐公司董事,但並無經營決策權,對英豐公司之借貸關係亦不清楚,無從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務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
104年12月2日香字第10450000112號函、匯率查詢、積欠明細、PARKFORTUNE公司登記資料、英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PARKFORTUNE公司、簡維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敏僅抗辯就英豐公司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而依英豐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該公司得對外保證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英豐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