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柒肆捌公克、零點伍零貳捌公克、零點肆陸參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被告觀察、勒戒釋放日期為「89年6月20日」,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後補充「,嗣與前案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含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其於民國91至92年間所犯,因與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4年定刑,直至106年4月23日始執行完畢,又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各為0.3750公克、0.5030公克、0.4640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0.5028公克、0.4638公克),經送同一鑑驗機關檢驗結果,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及吸食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吸管及吸食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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