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74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弼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偉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2月2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08/17│107/12/19│├────────┼───────────┼───────────┤│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748號│字第136號│├───┬────┼───────────┼───────────┤│最後│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57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0/23│108/11/29│├───┼────┼───────────┼───────────┤││法院│士林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57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決│108/12/02│109/02/26│││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0號│14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