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輝選任辯護人鍾信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6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麒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麒輝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
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和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思庭 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卷第37、38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4名孫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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