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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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00號異議人 嚴悅懷 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理人 張裕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避免遲誤扣押時機為由,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張裕鸘(下稱張裕鸘)將本院105年3月30日北院木105司執甲字第343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稱此雖未依民事訴送法第124條規定送達,惟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已收受且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與送達之目的相符,且本院書記官亦已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執行命令交由執達員送達,該送達程序之瑕疵已治癒。而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2萬5,123元雖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屬禁止扣押債權,惟上開判決係審核本院100年度司執甲字第1045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其餘3分之2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與本件無涉,且該款項存入銀行後,均為異議人對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駁回異議人。惟原裁定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於本院書記官105年4月22日之送達前,異議人已分別於105年4月15日及105年4月19日聲明異議,故該瑕疵並未治癒。
又原裁定認該存款債權屬非屬禁止扣押之債權與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而有不適用法律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3月29日執本院83北院民執正1846字第576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間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127萬元暨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由張裕鸘於105年3月31日送達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異議人於105年3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 陳明 相對人所執行之存款債權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工資款項,不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4月8日春存字第1055000913號函覆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112萬5,123元。
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15日再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未依法定方式為之,程序不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命令再為送達予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執達員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及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執行命令之送達,強制執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得交債權人逕行持送銀行收受,故應由執達員或郵務機構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號討論意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執行命令由張裕鸘於105年3月31日送達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行卷第17頁),而張裕鸘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定送達機關,其將系爭執行命令正本持交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並經該銀行收領,揆諸前開討論意旨,尚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可謂為已合法送達。
惟本院另於105年4月間,另請執達員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於105年4月22日收受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行卷第64頁),執達員為法定送達機關,系爭執行命令已因重由法定送達機關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治癒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之瑕疵,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存款款項,雖為相對人所轉存入薪資款項,此有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行卷第
47、70頁),而異議人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分之2部分即2萬4,400元,乃屬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該等薪資給付經存入其他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成為其對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應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異議人另主張遭扣押之存款債權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據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明細之記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執行卷第77頁),可知異議人每月仍有2萬5,740元薪資所得,該薪資所得已足以保障異議人日常生活必需開銷,難認予以扣押有難維持相對人生活之虞,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