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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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即 謝台英 )樓之2
被   告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張寧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院卷第3頁參照)。嗣於訴
狀送達後,提出民國93年11月2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76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參
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定有明文。原告為訴之追加,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
第174頁參照),且本院認為適當,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元旦參加被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於國父紀念
館主辦之2004元旦運動嘉年華(下稱系爭活動),其中在由
中華民國滑浪協會設置之模擬水上運動攤位,因運動器材無
安全保護設施,導致原告右手撓骨骨折,經由國泰醫院醫師
診斷原告需在家休息2個月及6個月的復健期,特此要求被告
除醫療費用的賠償,應賠償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及因右手
無法動彈所造成的損失賠償。
二、被告為本案主辦單位,侵害雖屬間接,仍得成立侵權行為。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776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
按「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在於宣示自己責任原則(或稱個人
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僅就自己的行為負責,對於他人的行
為不負責任」,而被告主辦之系爭活動,係以邀請各運動協
會設攤展示方式,達到「躍動生命向雅典奧運邁進,卯足全
力展現運動嘉年華的熱情與魅力」之活動目的,被告為系爭
活動之主辦單位,負責之事務為各參展單位間之行政協調、
整體活動現場之佈置、對參展單位之行政支援及對參加民眾
提供一般性之服務。至於各參展運動協會之展示表演活動內
容,則由各運動協會自行規劃設計執行。由於被告並未參與
各參展單位之實際活動內容,故各攤位進行活動時,安全措
施之執行成效,應非由被告負責。前開事實,依據被告與滑
浪協會所簽訂之系爭活動合約書第四條明確約定:「一、本
合約第一條所定之標的,如甲方有相關會議或礙難時,乙方
(即滑浪協會)應參加會議或及時協助解答,並提供諮詢後
續配套措施之規劃。二、人員、攤位一般安全維護,請乙方
(即滑浪協會)自行負責,請於九十三年元月一日八時前,
完成攤位各項物品擺設,另甲方(即被告)向國華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人員意外險。」,即可可知。是以系爭活動之各攤
位活動規劃設計及安全維護設施,確由滑浪協會自行負責,
原告所指稱滑浪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由,要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按我國民法
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得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然法人本身並無法為法律行
為,而必須透過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必須在有權代表法人
之人在執行職務上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方能逕認為即屬於法
人之侵權行為,而要求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
被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係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在使用系爭活動中由中華民國滑浪協會設置之模擬水上運
動攤位設施時受傷,然該攤位設施為中華民國滑浪協會人員
所設置,並非有權代表被告之人所設置,縱使原告主張該攤
位設施之設置有所不當,安全維護有所欠缺等情屬實,亦難
認為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數度闡明原告是否主張被
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亦
據迭稱是(本院卷第127、132、161、174頁參照),並主張
「被告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侵害雖屬間接,仍得成立侵權
行為」、「我認為被告是直接侵權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
57、161頁參照),即有誤會,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7
6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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