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映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受刑人陳映儒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
㈡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07年02月13日上│106年08月02日至│106年08月02日至││犯罪日期│午11時│106年08月23日│106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769號│偵字第31503號│偵字第31503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事││35號│1558號│15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24日│108年05月21日│108年05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判││35號│1558號│15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3月11日│108年05月21日│108年0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29號│執字第9187號│執字第9187號││備註│├────────┴────────┤│││編號2-3定應執行有徒刑7月││├────────┴─────────────────┤││編號1-3經本院以108聲2310號定應執行有徒刑9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2月(2次││││)│)││├────────┼────────┼────────┼────────┤││107年05月29日、│107年07月03日、│││犯罪日期│107年06月09日、│107年08月04日││││107年07月07日、│││││107年0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807、│偵字第27807、││││28311、28808、│28311、28808、││││31506、32091號│31506、3209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事││165號│1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3月29日│108年03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判││165號│1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6月10日│108年06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備註│執字第9999號│執字第9999號│││├────────┴────────┤│││編號4-5經定應執行有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