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雲財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雲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葉雲財於民國107年2月7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3段駛入龍岡圓環,沿圓環第2車道往圳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第3車道,適有 潘乾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行向第3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乾堯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胸痛、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葉雲財於肇事後,知悉潘乾堯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潘乾堯之受傷情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雲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乾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0、
43、43頁),並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潘乾堯之機車車損照片、被告之汽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7年2月8日、107年2月11日、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1、
14、19至35、45至48、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為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又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達於命危或昏迷之嚴重程度,且車禍地點並非偏僻路段,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自行騎車前往警局報案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偵卷第8頁反面),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鉅,另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8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反省悔過之意,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且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殊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已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如前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身體安全,所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擔任工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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