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鈞(原名:許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鈞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參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貳只、研磨盤壹個、研磨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10行記載:「……(毛重2.0472公克、淨重1.2406公克」,應更正記載為:「……(毛重1.7877公克、淨重1.235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記載:「……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應更正記載為:「……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受檢人 黎雪平 【檢體編號P0000000】、受檢人許建鈞【檢體編號P0000000】)」、「被告許建鈞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
⒉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2只)、殘渣袋2只、研磨盤1個、研磨卡片1張,均沒收之。
⒊備註事項:就本案扣案含硝甲 西泮 之咖啡包6包,與本案無關,不在本案沒收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許建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鈞(原名許志彬)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20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鼎帥汽車旅館」326號房內,以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K盤內供人任意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予黎雪平一起施用1次。嗣於翌(22)日12時50分許,渠等在上開汽車旅館326號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愷他命2包(毛重2.0472公克、淨重1.2406公克、驗餘淨重1.2320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愷他命殘渣袋2個、含有硝 甲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建鈞於警詢及偵查│1.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中之供述│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黎雪平施用,且伊││││帶去之毒品就放置在房內椅子││││上,任何人均可自行拿取施用││││之事實││││2.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等事實│├──┼───────────┼──────────────┤│2│證人黎雪平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自行或找人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於上開時間進││││入鼎帥汽車旅館326號房之事││││實││││2.被告有沖泡毒品咖啡包予其飲││││用,未施用愷他命云云,惟其││││於事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並未檢出毒品咖啡包中所含││││之 硝甲西泮 成分,足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3│證人 連國彬 於警詢及偵查│1.現場扣得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中之證述(已具結)│事實││││2.證人黎雪平係自行取用毒品施││││用之事實│├──┼───────────┼──────────────┤│4│證人 葉孟修 於警詢及偵查│伊進入鼎帥汽車旅館326號房│││中之證述(已具結)│時,有看見桌上有愷他命研磨盤││││之事實│├──┼───────────┼──────────────┤│5│證人 張哲嘉 於警詢及偵查│1.伊進入鼎帥汽車旅館326號房│││中之證述(已具結)│時,有看見桌上有散裝之愷他││││命置放在愷他命研磨盤上,亦││││有看見數包毒品茶包散放在桌││││上,而椅子上則有1包1包的││││東西等事實││││2.被告及證人黎雪平精神有些恍││││惚,不知是飲酒還是施用藥物││││之事實│├──┼───────────┼──────────────┤│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及證人黎雪平之尿液經以│││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尿│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人黎雪平【檢體編號P108│為確認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0069】、許建鈞【檢體編│性反應之事實│││號P0000000】)共3份│2.另黎雪平尿液中並未檢出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3.足認被告確││││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黎雪平施用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1.被告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成分之事實│││意書各1份│2.足認被告許建鈞確實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8│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品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9│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2張│被告確實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是轉讓愷他命如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等注射以外之方式施用,應非屬合法製造,如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及第4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許建鈞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2.0472公克、淨重
1.2406公克、驗餘淨重1.2320公克)及一併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強灌證人黎雪平施用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此業據被告許建鈞堅詞否認,且證人黎雪平之尿液經送驗後,並未驗出硝甲西泮成分,而現場扣押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包經送驗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有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在卷可參,證人黎雪平之尿液既無被告提供之咖啡包所含成分,自難認其有遭被告強灌毒品咖啡包之情事。參諸被告及證人連國彬、葉孟修、張哲嘉及 許弘霖 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見被告強灌證人黎雪平毒品之事實,證人連國彬更證稱係被害人黎雪平自行取用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益見被告並無以強暴方式使黎雪平施用毒品愷他命或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事,本件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迫使人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