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庭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庭江(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程序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恐嚇取財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08年1月3日確定,至於附表編號2、3、4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判決日期均為107年10月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編號1之桃園地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20日│105年8月21日│105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33號、│偵緝字第2125號│偵緝字第2125號│││9259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原上重訴│107年度原上重訴││││26號│字第1號│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5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2167號│2167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月3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6號│執字第13013號│執字第13013號│││├────────┴────────┤│││編號2至4定刑為18年│└───────┴────────┴─────────────────┘┌───────┬────────┬────────┬────────┐│編號│4│││├───────┼────────┼────────┼────────┤│罪名│侵害墳墓屍體│││├───────┼────────┼────────┼────────┤│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125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判決確│108年8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013號│││├────────┤│││編號2至4定刑為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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