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莊碧 雲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
一、劉奇叡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108年11月27日前),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唐瑞珍 、 張庭瑋 、 莊碧雲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劉奇叡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唐瑞珍、張庭瑋、莊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奇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唐瑞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各
1張(偵卷第47頁)、手機翻拍相片3張(偵卷第49頁)、告訴人張庭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1張(偵卷第71頁)、存款帳戶查詢2張及臺幣轉帳交易1張(偵卷第73頁)、告訴人莊碧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偵卷第9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偵卷第13至3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唐瑞珍、張庭瑋、莊碧雲等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3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莊碧雲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唐瑞珍、張庭瑋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告訴人莊碧雲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還我錢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莊碧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唐瑞珍、張庭瑋、莊碧雲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
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目的。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8年11月28│唐瑞珍│詐騙集團成員│49,982元│彰化銀行│││日下午6時50│(告訴│以電話向告訴│49,983元││││分許│人)│人唐瑞珍佯稱│29,985元││││││其先前在網路│5,000元││││││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連續出貨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唐瑞珍陷於│││││││錯誤而匯款。│││├──┼──────┼───┼──────┼─────┼────┤│2│108年11月28│張庭瑋│詐騙集團成員│25,300元│中小企銀│││日下午4時30│(告訴│以電話向告訴│49,920元││││分許│人)│人張庭瑋佯稱│24,735元││││││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訂單│││││││有誤,多訂20│││││││筆,須額外付│││││││款28,000元,│││││││要辦理退款等│││││││語,致告訴人│││││││張庭瑋陷於錯│││││││誤而匯款。│││├──┼──────┼───┼──────┼─────┼────┤│3│108年11月26│莊碧雲│詐騙集團成員│15萬元│合庫銀行│││日下午3時許│(告訴│向告訴人莊碧││││││人│雲佯稱其換手│││││││機號碼,再以│││││││LINE向告訴人│││││││莊碧雲佯稱要│││││││借錢,致告訴│││││││人莊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聲請人莊碧雲年籍詳卷相對人劉奇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王一芳通譯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莊碧雲到相對人劉奇叡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共分三十期,每期伍仟元,第一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莊碧雲;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莊碧雲相對人劉奇叡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