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告人耐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耐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耐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論罪處刑,該條文最重本刑為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二、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籌備會「會議記錄」,有案外人 彭文政 曾提及「旺情水衛生署字號之可信度」, 黃妙榮 答稱「旺情水為潤滑劑不需衛生署字號」之事實,及與會之黃妙榮、 林永青徐光夏邱振村 、彭文政、 林軒鄉 等人,可資證明抗告人不具明知偽藥之犯意,爰提出「會議記錄」及聲請傳喚與會之黃妙榮、林永青、徐光夏、邱振村、彭文政、林軒鄉等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明知所販賣之「旺情水潤滑劑」為偽藥,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從形式上觀察,僅係記載會議之程序與結論,尚無從證明抗告人「不知情」。且查該會議記錄僅能證明黃妙榮當日曾說過「旺情水為潤滑劑不需衛生署字號」,但並不能證明抗告人不具「明知」之犯意。至抗告人聲請傳喚當日與會之黃妙榮、林永青、徐光夏、邱振村、彭文政、林軒鄉等人,其中黃妙榮已經原審訊問斟酌過,亦非新證據,其餘人員因非經傳喚查證,無從知悉其等是否能證明抗告人不知情,故無法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無庸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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