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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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賴福成 被告乙○○
丙○○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自訴人在自己農地上修造水池等設施,非作建築使用,而係從事農耕行為,無申請執照之必要,被告丙○○、甲○○、乙○○、丁○○明知此項規定,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庭,欺瞞檢察官,謂自訴人上開農耕行為違法,顯係合謀利用公權力執行破壞自訴人之農業設施(水櫃、水池),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損壞蓄水設備罪等情,與自訴人先前告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兩案所訴基本事實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異,顯非同一案件,原審未詳予比對兩案指訴內容是否相同,率而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原判決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於八十一年間,利用警察鎮壓,破壞其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即防水、蓄水設備,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罪之事實,與自訴人先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於八十一年間利用警察等鎮壓,毀損自訴人之灌溉及水利設施,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事實,雖自訴人引用之犯罪法條不同,惟事實同一,自訴人先前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九二號處分書各在卷可憑(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自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先前之告訴,所訴被告等犯罪法條有異,基本事實亦不相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餘原判決撤銷關於偽造文書及偽證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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