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乙○○、甲○○、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將「歡喜就好」KTV之服務生蔡○秀、于○茹、熊○婷三女各買三小時帶出場,四時左右進入「芭芭拉」KTV唱歌,六時許結帳,為原審所採認,則本件時間應從三時開始起算,原審認「交易時間未到應屬非虛」一節,其認定事實要屬違背經驗法則。又服務生蔡○秀等三女一再指稱被告等要將三女帶到飯店性交,被告等違背三女之意願帶三女前往飯店即已妨害三女之自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採信被告等之辯詞認係欲帶三女到飯店聊天。又蔡○秀等三女一再指稱係到飯店停車場畏懼不敢下車而打電話給吳○鴻,原審却指 蔡女 在車行途中打電話,亦有未當。另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家,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被告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被害人蔡○秀、于○茹、熊○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鴻在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尚不足認定被告等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張○榮、陳○家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均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