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許宇瓊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惟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並無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得單獨對外行文,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此列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即非適法,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汶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