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許宇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