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聲請人 林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楊桂李 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之補正狀(陳報狀)中表示,其於接到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的公文才知道,無參加喪禮,之前無來往等語,並提出臺北○○○○○○○○○111年11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926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有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參。次查系爭函文係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臺北○○○○○○○○○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無子女,養母已死亡,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11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2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