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 黃平 (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宜潔 (年籍住居所詳卷)被告 王際平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被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林玨菁 律師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際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際平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黃平、李宜潔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故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及瑞傑地產公司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9年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審理中,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際平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被告陳建閣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被告瑞傑地產公司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之罰金,經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