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66號》而以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家瑋於本案遭扣押之IPHONE
XS手機除內裝有一張sim卡供國內使用外,尚有於該手機背部放置另一張供國外使用之sim卡,該sim卡與本案無關,亦非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有明文。
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況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附條件緩刑2年,且扣案其所有之IPHONEXS手機1支沒收確定,已脫離法院繫屬,並於112年4月7日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有關本件扣押物之處理,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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