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0、601、602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0、43、8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應迴避推事等除有多件另案,被異議人等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異議人等按憲法第24條之法令提起告訴中,豈知該等推事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判,又未按原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法定明文枉法裁判,又故意不作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條等法令枉法裁判,又應依法迴避推事等主張狡辯,竟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法令規定甚明,請按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等法令核辦,請併原請求狀及原聲請狀,狀內所述事項辦理,命案內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憲法第24條之法令規定甚明,請依法辦理。⑵上開所述枉法裁判外,又有自己審自己不用迴避,隱匿案內應依法迴避推事等大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法定明文枉法裁判,請依法辦理。」等語,以為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或提起民刑事告訴或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尚非有據;而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0、43、82號聲請迴避事件,並未就承審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敘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